banner

北京物业管理办法公布 10月1日起实施(全文)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住宅物业装饰装修前,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依规定办理申报登记,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在业主所在楼内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巡查、监督。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拒不办理申报登记或者违反相关规定及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并劝阻;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三十二条 建筑设计企业出售物业管理区域内车库、车位的,应当在出售前依法办理车库、车位预售许可或者物权登记。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不得出售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人。

  建筑设计企业出租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的,应当首先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在满足本区域业主需要后,建设单位可以将车库、车位出租给本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人,租期不允许超出六个月。建筑设计企业调整租金时应当与全体业主协商。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理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应当向业主出具专业经营单位的,并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为由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专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子使用安全的紧急状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分做维修、更新、改造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六)消防联动控制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的。

  第三十五条 物业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该物业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物业同时过户。

  第三十六条 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范围等承担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保修责任。保修过程中,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给予协助。

  第三十七条 物业共用部分维修、养护、更新、改造时,相关专有部分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造成专有部分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恢复原状、赔偿相应的损失等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有关费用交纳情况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买卖或者出租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